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所載「書」之下,應加列「及大埔事業區第五七林班價格查定書」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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