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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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淵選任辯護人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2號、111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子淵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柒包(檢驗後淨重共伍佰叁拾捌點柒貳伍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後補充「(純質淨重至少342.833公克)」等字;第4行「1時15分許」後補充「起至同日1時20分許止」等字;第7行「持有剩餘愷他命」修正為「自111年1月6日1時20分為警查獲時起,持有剩餘之愷他命(純質淨重至少25.263公克)」等字;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子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其第一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業於民國111年1月6日1時20分遭員警查獲而中斷,則其自查獲時起,持有未經查獲之剩餘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應認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故其先後二次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自稱為供自己施用,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資訊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現行法修正為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員警於111年1月6日所扣案之愷他命5包,檢驗前總淨重共49
6.2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496.02公克;於111年4月20日所扣案之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重共42.74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42.70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上開愷他命7包(檢驗後淨重共496.02+42.705=538.725公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2號111年度偵字第4607號被告周子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淵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1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後持有之。嗣於111年1月6日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5包(共計淨重496.21公克、純質淨重3
17.57公克),惟有部分愷他命未為警查獲,周子淵竟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持有剩餘愷他命,嗣於111年4月20日14時56分許,在上址,為警再次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2包(共計淨重42.743公克、純質淨重25.263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1年1月6日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111年度偵字第932號部分)、111年4月20日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4607號部分)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非法持有毒品雖屬繼續犯,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
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亦即,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其,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即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當認終了,從而,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本案被告雖辯稱:111年4月20日為警查扣之愷他命2包,是111年1月間警方搜索時沒被扣到的,我之前把這些毒品放在車上,後來移到房間裡等語,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警方於111年1月6日1時15分許搜索時查扣,並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解送地檢署偵辦,被告已有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受法律非難之認識,竟仍再持有未為警發現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應認為係另行起意而為,而非評價為一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共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共7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愷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雖不少,然除此之外,並無被告意圖販賣上開愷他命之證據,被告為警查扣手機5支,均未能解鎖,另被告雖為警查扣現金新臺幣510萬0,600元,然並無證據佐證此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贓款,且被告亦提出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佐證扣案現金係其販賣虛擬貨幣所得,是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應認罪嫌不足。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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