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6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許逸傑
一、債務人許逸傑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零伍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逸傑於民國106年至110年間邀同案外人 許宏榮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筆,共計新臺幣438,223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許逸傑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30,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又案外人許宏榮已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往生,其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債務人許逸傑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許逸傑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30509元許逸傑自民國113年03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03月26日(含)止年息1.65%001新臺幣430509元許逸傑自民國113年0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08月18日(含)止年息1.775%001新臺幣430509元許逸傑自民國113年0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77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30509元許逸傑自民國113年0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