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俞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俞建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民國100年3月24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
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俞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並於99年6月24日確定;其後受刑人又於100年3月24日之緩刑期內,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9月26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由上以觀,可知受刑人並未珍惜國家給予緩刑之更新機會,竟又再犯公共危險罪,其守法觀念薄弱且無悔改之意,主觀犯意仍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已難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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