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7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恢復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使用權益。經查,第1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萬元,第2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核定為16,625元,以上合計216,
625元,應徵收裁判費2,320元,未據原告繳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