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4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核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39,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5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前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一併提
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繕本1
份及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