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5號、107年度罰執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儉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聲請書附表編號所示之案件(部分漏載處經補充如本裁定附表),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