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號

原告美商基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GILEADSCIENCES,INC.)

代表人MaryJ.Edwards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羅秀培 律師

劉君怡 專利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廖承威

輔助參加人衛生福利部

代表人 邱泰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應命輔助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衛生福利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以「抗病毒化合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0年11月17日美國申請第61/414,818號專利案及西元2011年7月6日美國申請第61/504,924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0141839號專利申請案審查,嗣原告於104年8月19日申准將前揭專利申請權讓予基利法瑪席特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基利法瑪席特公司)並經被告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54862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5年9月11日至120年11月15日止)。基利法瑪席特公司於108年3月25日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延長本件專利權期間835日,嗣修正為704日,基利法瑪席特公司並於111年1月24日申准將本件專利讓予原告。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5月4日(112)智專二(五)01177字第1122043311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發明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596日,至122年7月3日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再延長專利權期間108日至122年10月19日,經經濟部於112年12月1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691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准原告申請延長下列專利權期間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就我國第I548629號『抗病毒化合物』發明專利之專利權期間,應自民國122年7月4日起再准予延長108日,至民國122年10月19日止。」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字第70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為審理。

三、經查,本案事涉衛生福利部確認取得核發本件藥品許可證所需之臨床試驗期間,本院認有命衛生福利部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林惠君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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