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汪世傑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本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零陸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前二個月(
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計算,第三個起(即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九九計算。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汪世傑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前
三個月以年息百分之一‧九九計算利息,第四個月起以年息
百分之十一‧九九固定計付,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
汪君 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止尚欠本金二十九萬一千九百零六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雙方合意以鈞
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以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均有影本
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