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號、110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仁宏明知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圖片共7紙,為告訴人即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所創作,而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前某日,擅自於不詳網站,以下載方式重製附件所示之圖片共7紙後,透過網路公開傳輸將該等圖片上傳至「DLDK528」帳號於蝦皮拍賣網站之銷售網頁,作為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廣告圖片使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之人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瀏覽發現「DLDK528」帳號之前開廣告圖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8頁至第46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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