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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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福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福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3419號卷第3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何福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毒偵字第3419號卷第23頁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物品(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業據第三人尤命‧ 鐵木 於警詢時陳稱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3419號卷第14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被告何福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福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2日22、23時許,在其新北市烏來區金堰路附近之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1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三峽區安坑13之5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紙。
㈢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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