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孟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bk-MDMA、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之「湯姆熊」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的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總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欲供己施用,「阿嘉」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給予蔡孟恩試用,蔡孟恩因此無故持有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於103年4月1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達仁街口,因其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蔡孟恩於前揭持有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予前來盤查之員警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k-MDMA、Mephedrone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孟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4、2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1頁、第26至4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及Mephedrone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5月6日、同年7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37至40頁)。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其持有第三級愷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k-MDMA、Mephedrone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次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條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bk-MDMA、Mephedrone之斯斯維他命沖飲包,純質淨重合計既為20公克以上,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各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包(驗前淨重共計參捌點貳伍壹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貳伍點肆柒壹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參│││柒點捌壹肆公克,含包裝貳拾個)│├──┼──────────────────────────┤│2│含第三級毒品bk-MDMA、Mephedrone之斯斯維他命沖飲包拾│││貳包(驗前淨重共計柒壹點捌柒玖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陸陸│││點伍參參公克,含包裝拾貳個,因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