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45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2月21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4798元之消費帳款及本金20萬4852元計算利息未為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效力應及於原告,原告不應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前置調解,被告亦確實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經查,依被告所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聲請狀所示,縱有將原告列入債權銀行,惟依上開規定,仍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仍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