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4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檢舉訴外人 沈書賢 (已於92年3月20日死亡,參加人丙○○為其唯一繼承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係於89年4月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拆除重建之違章建築,案經被上訴人以90年12月25日府工二字第09018656900號函覆:「本案將原有老舊房屋拆除而保留右側與148號鄰房共同壁,左側與152號鄰房壁體係依原規模縮小復建,且違建為磚造非永久性材料尚符該原則之精神,惟該違建屋頂高度已逾修繕規定,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已查報其超高部分並依規定續處。另本案違建之處理尚不構成建築法第95條移送法辦之要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15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審理。原審更為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被上訴人90年12月25日府工二字第9018656900號函覆,實已就具體事件,實質認定本案情形不構成即報即拆新違章建築,且經通知上訴人後,已對外發生確認非違章建築之效力,自屬行政處分。(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其理論基礎,查建築法規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故亦有保護近鄰居民之居住環境之作用,其因而所享之利益,自應受法律之保護。上訴人於訴訟中一再主張:其為與系爭違建相鄰之152號房屋之屋主,系爭違建占用上訴人所有台北市○○段○○段○○○○號法定空地所預留之防火巷及排水溝,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居家及公共設施之安全等語。是上開處分雖係就參加人所有之系爭違建而為認定,上訴人應非該處分之相對人,惟被上訴人此一處分確認系爭違建非屬新違建,即宣示系爭違建暫緩拆除,將致上訴人所主張之防火巷及排水溝無法發揮預定之效用,自於其法律上之利益有所損害,故上訴人應屬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三)經查,系爭違建前經原所有權人沈書賢於89年6月30日檢附相關資料及舊有照片,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恢復壹層建物,被上訴人所轄工務局乃派員勘查,現場仍留有既存磚造壁體及後方鐵捲門,經被上訴人認定係屬既存違建之修繕,符合前揭「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四之規定,而以89年7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750300號書函核准沈書賢於原範圍內以磚造、鐵架、鐵皮等非永久性材質(不得使用鋼筋混凝土等構造)作壹層式修建,此有被上訴人89年7月間內部簽呈、系爭違建原形及拆除後之照片,及被上訴人89年7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750300號書函附卷可憑,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原址本來即有違建一節也不爭執,堪認系爭建物原為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又系爭違建經被上訴人以前開公函核准修繕後,乃以C型鋼建造,此有被上訴人於94年8月8日履勘現場拍攝系爭建物之結構建材照片可憑,足信其非以永久性建材修繕。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違建興建中之照片,主張該建材為鋼骨云云,惟其並未能說明系爭照片拍攝時間。參以系爭建物經人檢舉多次,曾於88年4月間因未依規定擅自以鋼骨搭建並加高,經被上訴人所轄工務局以88年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376600號函查報,並於同年5月6日拆除結案,而核對上訴人提供佐證系爭違建建材為鋼骨之照片顯示日期為「99425」,該照片應係在沈書賢88年4月間以鋼骨興建時所拍攝,尚不得作為證明嗣後沈書賢獲被上訴人許可依原規模修繕時所用建材之證據。再者,系爭建物修繕前,其與上訴人房屋相鄰之一面,呈現樑柱凸出於牆面之不平整狀,惟經修繕後,牆面已外拓與樑柱齊平,因而有面積增加之情事,固可認定。惟經被上訴人實地測量,該增加之面積約2.59平方公尺。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違建占用法定空地上之防火巷及排水溝云云,惟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防火巷及排水溝坐落於其152號房屋與系爭違建之棟距間,復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有西藏路152建物之使用執照,顯示西藏路152號與150號土地間並無所謂法定空地之存在,而公共排水溝之位置是在152號1樓前,防火間隔是在152號1樓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違建占用防火巷及排水溝,危及其居住安全云云,亦不足採。綜上系爭違建係以非永久性之C型鋼材料依原規模復建,雖面積有所增加,惟在3平方公尺以內,屬上開取締違建措施所規定四.㈣點允許之範圍內,且不致危及公安,則依前開各條款規定,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建物非屬新違建,尚無違誤。(四)至系爭違建有無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則事涉無權占有之私法糾葛,應由上訴人自行循民事訴訟之程序主張其權利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違建之新舊建物既經滅失,即無所謂得依「原範圍內以磚造、鐵架、鐵皮等非永久性材料作一層式修建」之事實根據,故被上訴人違法發照事證明確,而原審判決尚不備理由且判決理由矛盾,違背建築法與臺北市違章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等語。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准予參加人依原規模復建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即92年11月26日修正前「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92年11月26日臺北市政府(92)北市工建字第09254385401號函修正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㈠㈡㈣等規定,並無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建築法或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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