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5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577號債權人 賴傳諒 債務人戴于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捌仟貳佰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支票未經提示,執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提支票之發票日及退票日如附表編號1至五所示,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就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323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5年3月11日│300,000元│106年3月10日│0000000│├──┼──────┼──────┼────────┼────┤│002│105年3月18日│300,000元│106年3月10日│0000000│├──┼──────┼──────┼────────┼────┤│003│105年3月25日│500,000元│106年3月10日│0000000│├──┼──────┼──────┼────────┼────┤│004│105年6月30日│280,000元│106年1月3日│0000000│├──┼──────┼──────┼────────┼────┤│005│105年7月30日│258,200元│106年3月9日│0000000│├──┼──────┼──────┼────────┼────┤│006│105年1月25日│1,000,000元│105年3月25日│68888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