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代表人 陳奇立
上列原告因公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
(檢附相關資料佐證),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
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法官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