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33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陳慶順 被告 孫毅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及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109年5月13日至112年5月13日止、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並均約定前6個免予計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約定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時,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年息1.845%),並機動調整。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1年1月13日起未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尚積欠原告13,490元及56,952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0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952元及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借款契約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依110年6月25日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就違約金之收取訂有「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之上限,是原告請求違約金即應以此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