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俊利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俊利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8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見 胡苡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關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苡瑄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銀行、平溪區農會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胡苡瑄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公園尋獲上開遭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銀行、平溪區農會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業已發還胡苡瑄)。
二、案經胡苡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俊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苡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尋獲黑色側背包地點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25至2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私利而任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前於109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道路標線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錢包1個、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銀行、平溪區農會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經尋獲發還告訴人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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