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媖
孫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王麗媖、孫靜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王麗媖、孫靜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36號被告王麗媖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孫靜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市里○鄰○○路○段○○號2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佑 律師 黃上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媖與孫靜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下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博客熱炒店」,因細故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王麗媖徒手之方式,攻擊孫靜之身體,致孫靜受有頭部受傷併左眼疼痛及左臉部挫傷與皮下瘀血、左眼眼球挫傷之傷害,孫靜則以徒手、丟擲物品之方式,攻擊王麗媖之身體,致王麗媖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頸部肌肉拉傷、左胸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左腕部挫傷、左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麗媖、孫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王麗媖於警詢、│被告王麗媖坦承於案發時、地│││偵查中之供述。│在場之事實。│├──┼─────────┼─────────────┤│2│被告孫靜於警詢、偵│被告孫靜坦承於案發時、地在│││查中之供述。│場之事實。│├──┼─────────┼─────────────┤│3│告訴人王麗媖於警詢│被告孫靜涉犯本件刑法傷害罪│││、偵查中之指訴及具│嫌之事實。│││結證言。││├──┼─────────┼─────────────┤│4│告訴人孫靜於警詢、│被告 王麗瑛 涉犯本件刑法傷害│││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罪嫌之事實。│││證言。││├──┼─────────┼─────────────┤│5│目擊證人 陳家銘 於偵│被告王麗媖與孫靜於案發時、│││查中之具結證言。│地,以互丟盤子及杯子等方式││││,為互毆之行為。│├──┼─────────┼─────────────┤│6│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告訴人王麗媖於案發時、地,│││斷證明書影本1張。│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頸部肌││││肉拉傷、左胸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左腕部挫傷、左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7│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孫靜於案發時、地,受│││影本1張。│有頭部受傷併左眼疼痛及左臉││├─────────┤部挫傷與皮下瘀血、左眼眼球│││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挫傷之傷害。│││明書1張。││└──┴─────────┴─────────────┘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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