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467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俊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0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618號簡易判決、100年度沙交簡字第674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70號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105年7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附近某海產店內,及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飲酒後,雖在家休憩,惟迄至同日上午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酒後騎乘牌照號碼JAX-5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6段與中山二路口1段時,因機車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上開路口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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