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32號抗告人 黎俊吉
柯彩囍 相對人 余進欽
籃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持原法院108年度投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命抗告人自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遷出,業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94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係經營地下錢莊業者,乘抗告人急迫無經驗之處境,貸以金錢,要求抗告人提供系爭房地過戶到相對人名下做為擔保,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相對人並脅迫抗告人黎俊吉簽立假的房屋租賃契約,由抗告人柯彩囍任連帶保證人,且辦理租賃契約公證。系爭房地確為黎俊吉所有,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已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詐欺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告訴。而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可能與公平合理之原則不符合,倘系爭房地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若未提起前開之訴訟、請求或抗告,法院即無由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雖提出刑事告訴狀、地籍異動索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借款協議書等件,主張渠等遭相對人脅迫,已對相對人提出詐欺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刑事告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核其所訴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事,是抗告人前揭聲請,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另經原法院查詢兩造相關民事案件繫屬情形,查無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相關法律關係向原法院提起上開所列民事訴訟或請求之案件,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5-33頁)。又依上開查詢表所列兩造相關民事事件終結要旨記載,原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108年6月13日撤回起訴,另相對人籃志文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雖有原法院:①107年度司票字第327號、②109年度司票字第99號及109年度抗字第17號、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號(109年度抗字第18號撤回抗告)、④109年度司票字第195號及109年度抗字第33號等4件,然早於109年間均已確定在案,且案由亦與系爭執行事件之遷讓房屋無涉。足見抗告人確未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可為停止執行之訴訟事件,其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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