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於另數案行竊腳踏車等物經判決而未確定前,再次隨機竊取他人之腳踏車而犯本案,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256號被告劉曉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褒忠鄉○○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前,見不詳人員所有紅色RedDevil牌腳踏車
0輛停放該處,又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逞,旋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於104年2月8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
108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押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曉明承認扣案腳踏車非伊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被查獲前才剛騎乘該腳踏車,伊是要騎腳踏車去看醫生,只是一時借用,有歸還之意云云。經查,被告騎乘他人所有腳踏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蒐證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次查,被告警詢時陳稱扣案腳踏車係於104年1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取得,嗣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惟被告係於深夜凌晨1時遭查獲,顯非一般醫療診所正常營業時間,且其遭查獲前能自主騎乘腳踏車,遭查獲後除製作警詢筆錄外,尚能帶同員警至取得車輛地點蒐證,顯無急症不適,亟須救醫之情形,其嗣後所為陳述,顯不合理,殊難採信。而被告於
104年1月底即將扣案腳踏車駛離原停放處所,至104年2月8日遭查獲時仍繼續使用該車,歷時逾1週,其持有扣案腳踏車,自非止於一時使用即予歸還之意思,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再被告係於騎乘扣案腳踏車過程中為警查獲,足徵該車功能完整,堪予使用,顯非廢棄之物。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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