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簽注簿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扣案之簽注單1張及簽注簿2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新臺幣1600元,尚無證據足認係賭資,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