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

聲請人乙○○住○○市○○區○○○街00○0號

代理人丙○○

相對人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乙」。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3月9日經鈞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927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自調解離婚成立時起迄今,未曾支付任何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此部分經聲請人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通知及催告,相對人均置若罔聞。

(三)由上可知,未成年人甲○○年紀尚幼,小小年紀便失去父親照護,待其逐漸成長得知自幼父親未曾善盡養育義務,加上父親素行不良多有刑案紀錄,卻要從其父姓,將有害其未來人格上之發展。為保護未成年人甲○○之成長利益及未來人格發展利益,宜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姓氏。

(四)爰依民法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聲請鈞院宣告變更未成年人甲○○之姓氏為母姓。

二、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12年3月9日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未成年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堪予認定。

(三)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且未成年人甲○○現由聲請人照顧扶養,倘未成年人甲○○改從母姓,有利於未成年人甲○○對實際照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因認聲請人聲請更改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