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金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業已經本院98苗簡字第337號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請准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同條第2項並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對於假執行之裁判提起上訴,尚非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三、查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337號給付貨款事件之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9年司執字第9024號受理中。聲請人雖已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並非回復原狀之聲請,亦非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更非就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迄今並未對於相對人提起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或相關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