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榮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表示係為辦貸款,因財力資歷不佳,自稱「 林仕魁 」之人欲代其製作薪資轉帳及財力證明後向銀行申貸,始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給自稱「林仕魁」之人,並提出對話為證。但被告亦自承,先前曾經申辦過汽車貸款,無須交付任何帳戶金融卡,更無須交付密碼。而自稱「林仕魁」之人係稱需製作金流後即可順利借款,無異製作假金流以行詐騙之實,況倘係欲向一般銀行申貸,僅短期之資金往來而無其他工作、資產相關證明,如何使銀行確認其有還款能力,豈能如此即輕易貸出款項?又倘自稱「林仕魁」之人之貸款業者,係欲自行出借款項予被告,則其代為製作假金流,豈非矛盾?況自稱「林仕魁」之人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該業者又如何能確保被告有清償能力以保障債權,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被告對自稱「林仕魁」之人表示只需提供帳戶,即可順利從不詳處借得款項之說詞即非無疑。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屬高風險行為,卻仍選擇將其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林仕魁」之人使用,則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對自身利益(獲得貸款)之考量,遠高於其所擔心的風險(帳戶被陌生人持用後可能危害金融秩序,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實現,足認其目的僅想滿足一己之私,對其他人是否因此而遭騙,在所不問,是被告有容任、漠不在乎該風險實現之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財產之洗錢間接故意甚明。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述於判決書理由四、㈡至㈤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關於被告本案不符合貸款常情一節,已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五、㈢引述被告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並於判決書理由五、㈣再說明因為「林仕魁」提出買賣音響合約書範本及完整之貸款方案(貸款總額度、期數、月付款項及手續費、服務費等)後,因而受騙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可能性,進而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犯意或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未見有重大違背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經原審詳為逐一敘明如何不能證明被告主觀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