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83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告 高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8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3月23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1,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1,01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銀行向被
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28日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0年12月27
日為止,累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
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181014元帳款未付。查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81014元及其中144878元自100年1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一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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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144,878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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