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上訴人 李光芳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被上訴人 李顯文
李顯隆 李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李章弘 為親兄弟(下合稱兩造兄弟)。兩造兄弟之父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出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六十四、六十五年間,位於系爭房地對面之台北市○○路○○○巷○○號、二六號房屋(基地為兩造兄弟共有)與建商合建六層樓雙拼公寓(下稱系爭雙拼公寓),因被上訴人有意遷入系爭雙拼公寓,經兩造兄弟協議,被上訴人各獲分配系爭雙拼公寓中之一戶新屋,惟系爭房地則須由兩造兄弟共有均分,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協議)。訴外人即兩造兄弟之母李 陳玉雲 曾於八十一年間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再次確認系爭房地業經系爭協議分產為兩造兄弟共有。詎被上訴人自一○一年二月間起,竟違反系爭協議,逕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等情,爰本於系爭協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縱無系爭協議,兩造兄弟間就系爭房地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七百六十七條或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備位聲明為如上述請求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李顯文、李顯隆依序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八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依系爭協議為請求,於原審始以系爭協議為先位請求之基礎,並追加上述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租金雖長期由兩造兄弟均分,惟此係伊為盡兄弟友愛之情及孝順母親之表現,並非同意將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成立共有關係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於系爭會議所為表示僅係不讓母親擔心而出言安撫。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或借名登記關係,縱有之,伊亦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房地係兩造兄弟之父於五十五年間出資購置,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雙拼公寓係以兩造兄弟之父設立之大陸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原廠址用地與建商合建,興建完成後其家族分得其中十二戶,兄弟姊妹計九人各單獨分得一戶,其餘三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六樓及二六號六樓房屋為被上訴人共有,門牌號碼同巷二四號一樓則為上訴人與李章弘共有,因該一樓房屋價值較高,故該三戶分配結果,實際各為五分之一。 李陳玉雲 於八十一年間曾召開系爭會議,兩造兄弟均出席系爭會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及李章弘、上訴人配偶 鄭淑月 之證詞,李顯文、李顯隆於系爭會議中確曾明白表示系爭房地雖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為兩造兄弟共有。且被上訴人搬至系爭雙拼公寓後,系爭房地即未管理,待上訴人自軍中退役後,始由上訴人負責將系爭房屋及兩造兄弟共有之台北市○○街○○號、漢口街二段五號房屋(漢中街房屋及漢口街房屋,下合稱漢中街等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在李陳玉雲生前,係存入李陳玉雲帳戶,李陳玉雲亡故後,則存入李顯文開設之帳戶,用以支出公共設施、房屋修繕、房屋稅、地價稅、祭祀等費用,李顯文名義帳戶之印章由李章弘保管,存摺由李顯隆保管,需用錢時,李章弘向李顯文報告,向李顯隆拿存摺去領錢支付,租金扣除上述費用餘額,於李陳玉雲在世時,由李陳玉雲及兩造兄弟均分,李陳玉雲逝世後,則由兩造兄弟均分,足認兩造兄弟至遲於系爭雙拼公寓完工辦妥所有權登記完畢時已就系爭協議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為系爭移轉登記。惟系爭協議於六十四、六十五年間成立,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依系爭協議行使上開請求權,竟遲至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縱李顯文、李顯隆於系爭會議中,對上訴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上訴人對李顯文、李顯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承認時起重行起算,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至上訴人提出之租金分配明細表,係自八十八年後就系爭房屋與漢中街等房屋出租所為之租金分配,參以李章弘及鄭淑月證稱:李陳玉雲係於上訴人退役後始囑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整理、出租他人等語,顯見兩造兄弟並非於系爭協議成立時,即就系爭房地是否出租他人?所得租金如何分配?為協議,而係兩造兄弟與李陳玉雲於系爭房地出租後,租金如何分配之事,另為協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自不應准許。其次,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何時與被上訴人訂約,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系爭房地為兩造兄弟之父出資購置,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縱兩造間訂有系爭協議,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前,被上訴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認,無論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凡因一定行為足認已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者,均屬之。本件兩造兄弟係於六十四年或六十五年間成立系爭協議,而系爭會議係於八十一年間召開,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李顯隆、李顯文於系爭會議分別表示「(系爭房地)……將來當然是五個人的份,現在是因為我們的名字,先暫時的用,因兄弟現在還沒有分」、「到時候我們兄弟會自己去分的公公平平」、「如果是我們的,那租金收來怎會是公的?」等語(一審司北調字卷七○頁以下錄音譯文,經原判決引用於第九頁至第十頁),系爭會議距系爭協議已逾十五年以上,李顯隆、李顯文猶為如上表示,李顯智在場未為反對之陳述,果爾,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為系爭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究竟應自系爭協議成立時即得請求?或須待兩造兄弟終止均分租金協議後始得請求?似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為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點,遽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其次,系爭房地七十一年至七十四年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兩造兄弟共同經營之正和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八十一年起至一○○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則自李顯文名下公款帳戶支出,且自七十八年起至一○一年二月止,於李陳玉雲生前,系爭房屋與兩造共有漢中街等房屋出租所收租金,扣除房屋稅等費用後,由李陳玉雲及兩造兄弟均分,李陳玉雲過世後,租金則由兩造兄弟均分,復為原審所確定事實(原判決一四頁、一七頁),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基於系爭協議,負擔房地稅費,享受租金分配,似非全然無據,參酌李顯隆、李顯文於系爭會議之陳述及兩造就系爭房地與漢中街等房屋出租所收租金分配及共有房地稅金等費用支出之事實,被上訴人是否未曾表示承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移轉登記權利?亦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既經本院廢棄發回,備位之訴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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