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家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家簡字第1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顏志強
陳碧琴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志強與被告陳碧琴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由
一、被告顏志強、陳碧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志強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2,765元,經原告數次對被告顏志強催索,被告顏志強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 鈞院 聲請對被告顏志強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再向國稅局調閱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顏志強名下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或財產執行無實益。查被告顏志強與陳碧琴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顏志強與陳碧琴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顏志強、陳碧琴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顏志強、陳碧琴為夫妻關係,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被告顏志強前積欠原告202,765元,經原告對被告顏志強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亦為被告顏志強、陳碧琴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顏志強之債權人,對被告顏志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顏志強、陳碧琴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