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馨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馨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鍾馨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9年8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路友人家,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附近,經警盤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馨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馨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9年8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核被告鍾馨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卻猶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犯行,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未危害他人,衡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