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汶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個,驗餘總毛重33.641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汶鑫涉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之扣案物10包,經送檢驗,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案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屬於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抗告後經駁回)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期間屆滿6月,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112年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0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
DAA3672)在卷可稽,堪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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