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1月2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100年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依前揭之說明,其於108年7月2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觀諸被告本案犯行係故意犯之,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 李俊毅 聲請以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吳宗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451條之1第4項但書外,不得上訴。如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