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正欽 蕭全宏 被告 劉法忠
劉玿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七0四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路○○○巷○號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玿彤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法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法忠、劉玿彤(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劉法忠前向伊貸款後未依約還款因而積欠伊新臺幣
65萬7084元本息未為清償。詎劉法忠竟於109年4月17日將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玿彤,致劉法忠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而有害及伊之債權之情。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劉玿彤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劉法忠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25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26、72-7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劉法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劉玿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劉法忠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