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5號

原告 吳清顯吳睿紘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

王仁佑 律師

潘建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麥永福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7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7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麥永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承上,若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址非位於本院轄區,併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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