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之111年度嘉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叔姪關係,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辱罵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乙○○之證述、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筆錄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嫌,辯稱:其沒有罵「幹你娘」,就算有罵,也是口頭禪,跟其一起工作的都知道,乙○○那邊也有4、5個人一起罵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乙○○之叔叔,被告於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與乙○○發生爭執,並對著乙○○稱「幹你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63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78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正反面),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乙○○拍攝之影片及監視錄影器內容相符,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至50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記錄檢察事務官觀看乙○○拍攝之影片及監視錄影器結果之勘驗報告、記錄檢察官勘驗乙○○拍攝之影片內容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偵字卷第15至16頁反面、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辱罵「幹你娘」等語,固非可採。
㈡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乙○○爭執時,有稱「幹你娘」等語,固如前述
,而「幹你娘」一詞以語意而言是表達與對方母親性交之意,並有強制侵犯之含意,究其意本係在以貶低他人母親、紊亂對方之血統以達發言者心理上之優越,以宣示帶有強制姦淫對方母親含意之言詞來動搖對方於父權體制社會下之身分正統性並取得宰制對方之地位,此彰顯父權體制及父系社會中以男性佔據支配地位之觀念,屬男性沙文主義之展現,只要身為我國社會之構成員,本難外乎此等觀念之影響。而於此觀念影響下,部分我國民眾乃慣以「幹你娘」此等粗俗詞句作為表達內心憤懣、發洩負面情緒之用語,甚至作為日常生活對話之發語詞或口頭禪,亦即俗稱的「三字經」,原有之貶低意涵已大幅弱化、變形,於使用時未必均帶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身為社會之構成員,無論認同與否,或多或少均曾聽聞此等粗俗字句,甚或自環境中習得作為自身習慣之一部分。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時年70歲之男子,且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頁),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生理性別、社會經驗、身分地位,適為深受上開傳統觀念以及習慣影響之群體,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乙○○拍攝之影片之結果(如附件),可見被告與乙○○相互質問對方「怎樣」,乙○○向被告稱如果敢走過來的話,要叫警察來,是私闖民宅,要被告試試看,被告回稱「私闖民宅、叫來」,乙○○稱「來啊」,被告方稱「我咧幹你娘」等情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時,與乙○○間處於相互來往口頭爭執之際,乙○○並以強硬之語氣向被告表示要叫警察,要被告試試看,而被告身為父權體制中優勢群體一員,於上開情境下,受到晚輩之冒犯,應當更增其不滿情緒,被告又係於乙○○對其稱如果有本事走過來就要叫警察、是私闖民宅、試試看等語,並以挑釁語氣稱「來啊」等語後,旋稱「我咧幹你娘」,此後並未尾隨其他不雅言詞,並即彎身撿拾地上之鐵網架,未再面對乙○○陳述其他辱罵言語,足認被告當係與乙○○口角爭執,因一時氣憤方脫口說出「幹你娘」來宣洩其不滿乙○○之情緒。被告辯稱「幹你娘」為其口頭禪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所稱「幹你娘」等語是否具有侮辱之意,已屬有疑。
㈣又縱認被告所稱「幹你娘」等語具有侮辱意涵,然查,證人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罵其「幹你娘」,因為被告之前吐口水,其曾有檢舉被告疫情期間沒戴口罩、亂丟廢棄物,所以被告就對其罵「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10頁反面)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在整理回收物品,乙○○一直碎念說其在撿破銅爛鐵,罵其是乞丐,乙○○也有罵其,其一時氣憤才會罵「幹你娘」,乙○○那邊有4、5個人罵其一個人,罵其在撿廢鐵、沒工作,乙○○他們吃人夠夠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1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1、73至74頁),足認被告與乙○○間,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因撿拾回收物之事及宿怨而起糾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之結果,可見被告與乙○○站在路邊爭執,被告對乙○○丟擲某樣物品,該物品落在乙○○不遠處,被告不時以手指著乙○○,乙○○看似持手機對著被告拍攝,後有一身穿黑色背心黑短褲男子往被告及乙○○之方向走去,乙○○亦以手指向被告,又有一穿藍色上衣黑短褲男子往被告及乙○○之方向走去等情無誤,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至49頁),是乙○○有以手指被告,並有其他親友到場助勢,堪認被告與乙○○間是相互有口角衝突,並非單方挑起爭端或單向無端謾罵,參以被告對乙○○稱「幹你娘」之前,乙○○有以挑釁之語氣向被告稱如果有本事走過來的話是私闖民宅,要馬上叫警察來,要被告試試看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乙○○間不睦氣氛甚濃,且雙方口頭衝突實力相當,並無其中一方明顯壓制另一方之情形,實難期待雙方能以理性有禮之方式相互爭吵,被告又僅有說1次「我咧幹你娘」,對於人性尊嚴之侵害程度於質及量上均有限,在此情境下,對於被害人之人格權保護應予適度退讓,以成全言論自由之保障,依據上開說明,觀諸被告及乙○○之爭執脈絡,本院經衡量後認被告上開所稱「我咧幹你娘」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尚在可容忍之界限範圍內,應優先保障其言論自由,方為合憲性之權衡,從而,不應逕使被告擔負公然侮辱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七、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吳育汝
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件:
本院當庭勘驗乙○○拍攝之影片之結果(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至50頁)檔案名稱:「18秒位置。對我罵三字經,最後撿拾朝我丟的金屬物品」影片片長22秒,畫面一開始係A男(即被告)站在路邊,身前有黃褐色的鐵條柱,口罩拉到下巴,面對拍攝者,正在與拍攝者(為女聲,B女即乙○○)大聲講話,A男左手持白色方形架子,以下均係以台語對話。A男這你們叫來的啦(A男右手往前指)。B女啊按怎(án-nuá)【啊怎樣】?A男按怎【怎樣】?B女按怎【怎樣】?A男按怎有、你有夠力,你有、你有親戚咧(片長00:00:08時,A男將左手之白色方形架子往畫面右側地上丟,並稍繞往畫面左側移動),叫來啊。嘿。B女你若有才調(chhâi-tiāu)行來我隨(suî)叫警察來,私闖民宅,你試看覓(chhì-khoànn-māi)【你若有本事走過來,我就馬上叫警察來,私闖民宅,你試試看】。A男私闖民宅,叫來(右手往前指)。B女來啊。A男我咧幹你娘,你咧。…這麼多。(片長00:00:21時,A男往前彎身撿拾地上的長方鐵網架)另一男聲不然,你是在…B女不然等下我說你拿東西,我。(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