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水金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晚間6時15分許,進入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白長壽香菸1包、石敢當53度高粱酒1瓶及八八坑道特級高粱酒1瓶後未至櫃檯結帳,且不顧發覺有異之店員 陳雅欣 告誡:「未付款不能帶走商品」,仍攜上述菸酒步出店外而得手,並帶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藏放。嗣經店員 劉羽倩 報案,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張水金上揭住處客廳桌上扣得其所竊取之高粱酒2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水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水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店員陳雅欣、劉羽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超商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價值約新台幣60元),所竊部分物品亦經告訴人領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另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且患有躁鬱症之健康狀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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