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尚周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上午7時許至12時許,在彰化縣某工地飲用啤酒5瓶後,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明知自己仍受酒精影響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擬返回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嗣蔡尚周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臺17線海口段臺61線橋下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氣,即於同日下午5時17分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尚周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其呼氣酒精濃度0.77mg/L,及雲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飲酒後常造成人有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10月14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此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又於10
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得易科罰金,尚未執行完畢,且原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亦被吊銷,自無從諉為不知此一犯罪之嚴重性。被告自承從事電焊工作,因為天氣炎熱,遂與同事一同飲用啤酒,本應慮及工作結束後必須騎乘機車返家,且其在工作前飲酒亦會危及自己作業安全,然仍心存僥倖,恣意飲酒後又不顧自己已有酒意,執意騎車返家,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經警攔查時,發現被告滿身酒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可見被告酒意仍濃,是否具有安全駕駛之能力已有疑慮,其此次犯行雖未造成車禍事故,然仍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用路之權利。末考量被告高職畢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從事電焊工作,收入不穩定,尚有對銀行欠款,與母親、胞兄同住,胞兄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母親及胞兄健康狀況均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