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47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7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抗字第17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後,復於96年12月19日對該裁定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狀,然對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僅有聲請再審一途,第三人撤銷之訴於確定裁定並不適用,且聲請人為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亦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聲請人雖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名義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仍應解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1273號異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於96年6月28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9,307,398,423,680元,並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聲請人並未依限補正,臺北地院於96年9月11日以聲請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補正其程式欠缺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有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訴訟卷宗可稽。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程式,如起訴不備此項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179號、第225號解釋,並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判例可參。臺北地院前開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並無不合。聲請人對此裁定抗告,原確定裁定維持該裁定之見解,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屬正確。雖原確定裁定使用「繳納訴訟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之文句,未盡精確,但不影響原確定裁定之正確性。又原確定裁定所審查者,為聲請人所不服之臺北地院96年9月11日駁回聲請人起訴之裁定,至於臺北地院在此裁定前於96年6月28日裁定所核定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以及所命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金額,是否正確,既未經聲請人不服,自非原確定裁定所審查之對象,不問臺北地院96年6月28日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及所命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金額,是否違反最高法院前核定之金額,均不影響原確定裁定為正確之結論。又臺北地院96年6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於96年9月11日駁回聲請人起訴之裁定並記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10日內提出抗告狀,乃針對不同事項所為之不同裁定,並無矛盾之違法可言。又臺北地院96年6月28日裁定非原確定裁定審查對象,96年9月11日裁定所記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無不合,且此乃書記官依職權所為記載,非法院之裁定,不得直接對之抗告,不能以原確定裁定未就上開事項為裁判,即認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前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為無理由。
四、至於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法院所為各項裁判不服部分,均非原確定裁定所涉之內容,不屬於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