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泳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受刑人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7月27日緩起訴期滿乙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受刑人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以,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簽注單2張2贓款3,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