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67號原告 李靜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徐仕瑋 律師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日9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 李秀雲 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新五泰國民運動中心)前之人行道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照相後檢附照片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依上開採證照片查證屬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李秀雲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8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車主即訴外人李秀雲委託原告於105年7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05年10月6日提出申請移轉實際違規駕駛人為原告,被告 嗣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伊於105年5月3日9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號時,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警查獲,致遭裁決600元之罰鍰。
㈡查停車地點地上非常像停車格(白色),建議修改顏色,無
明顯「禁止停車」標示,讓人誤會,引人觸法,故不服。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㈠按「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停車地點地上非常像停車
格(白色),建議修改顏色,無明顯"禁止停車"標示,讓人誤會,引人觸法。」等語置辯。惟查,105年5月3日9時35分原告於新北市○○區○○路○○○號,將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經民眾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舉,經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行為,違規事實明確,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於105年7月18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5年10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依法完成送達,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8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330957號函(含違規採證照片、人行道禁停標誌照片、禁停公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1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4790號函(含違規採證照片、鄰近地面美化線照片、人行道禁停標誌照片、禁停公告照片)等資料為證。
㈢車主於105年10月6日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在案,違規之駕駛
人為原告李靜琪小姐,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0月13日新北裁管字第1053583357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㈣又停車格位之規劃設置及管理,本係主管機關之法定權責,
其得考量道路設計、車輛流量、駕駛人需要等諸多因素通盤加以規劃設置,並隨時檢討加以修正,使用者對停車格位規劃雖得加以建議,惟於主管機關依法變更前,人民尚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逕認停車之規劃不當或其他疑似標線而任意違反。是以,前揭地點為人行道,且未劃置停車格,故員警依法舉發,乃屬當然之理。
㈤至原告所稱無明顯"禁止停車"標示云云,然查,依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1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4790號函附件之人行道禁停標誌照片、禁停公告照片,於前揭地點已設有明確之人行道禁停標誌及禁停公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㈥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藉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㈧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駕駛車主即訴外人李秀雲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5年5月3日9時3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新五泰國民運動中心)前,經民眾照相後檢附照片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依上開採證照片查證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李秀雲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8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李秀雲委託原告於105年7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05年10月7日檢附申請書1紙等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2幀、申請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46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停車處是否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者?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第7條之1、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㈡經查:
⒈觀乎採證照片2幀所示之系爭機車停車處,並參照舉發警
員所提出之該處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人行道地磚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顯見系爭機車停車處乃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無疑,是原處分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⒉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按「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
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固亦有明文;然此僅係指「人行道標線」之用途、效力及標繪之方法,但非謂若未以「人行道標線」標繪者即非屬人行道;再者,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乃為法規所明定,並不以另有標誌、標線始生此一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又「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車輛停放線劃設的顏色為「白色實線」,非車道上的機車停放線寬度為「5公分」。是以,原告為一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對上述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機車停放線的顏色樣式規定均知之甚詳,況且觀諸系爭違規地點之照片可知人行道上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之立牌,而新五泰運動中心亦在系爭違規地點前之窗戶上張貼有「提醒您~您的愛車停放在違停的區域內是會被開單取締的。可將車輛停放至本中心地下汽機車停車場或鄰近合法之停車格內。
」之告示,而原告卻主張「停車地點非常像停車格(白色)...無明顯禁止停車標示」云云,自屬誤會並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