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1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
4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其騎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因其行跡可疑,而為警所攔查,警於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復於徵得其同意,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10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三、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6頁),且其尿液經警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其尚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