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李玉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李玉貞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其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35號被告張李玉貞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0之7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36巷25弄2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李玉貞患有病態偷竊症,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屬精神耗弱之人,張李玉貞於民國100年6月4日上午10時57分許,因心情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基隆市○○路224號信義市場前,徒手竊取 林家平 所持有皮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18500元、人民幣910元、全家禮券560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身分證及公司工作證各1張),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李玉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平及 林永仁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病態偷竊症,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0年8月29日基醫病字第1000007053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近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然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署100年8月15日偵訊筆錄),且於案發後,已就精神疾病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歷經本次教訓,應知所警惕,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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