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920號
原告 許維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瞿惠珍 、 林慶宏 、 柯盛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秋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920號
原告 許維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瞿惠珍 、 林慶宏 、 柯盛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