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7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嘉永
劉冠甫 蔡尚志 被告 陳佳諄 原名許 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9日與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JCB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迄93年6月2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2萬6,124元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利息。(原起訴聲明尚請求給付違約金,業經原告捨棄)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