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74號聲請人景元汽車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政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復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同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前揭第542條第2項及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又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日或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催字第90號公示催告事件案卷結果,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諭知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6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24日(聲請狀誤載為9月18日)始將公示催告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在卷可資佐證,聲請人顯未依規定於20日內登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原裁定即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無從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景元汽車百貨│台新國際商│00000000000000│16,000元│106年4月17日│000000000││││企業有限公司│業銀行右昌│││││││││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