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馨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於迴車前,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自屬有過失甚明。
二、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領有汽車、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相關交通安全規則,其於迴車前,卻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 陳又瑄 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前臂挫傷、膝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暨本案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32號被告張馨文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文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段250號前,理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迴轉,適有陳又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左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陳又瑄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前臂挫傷、膝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又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馨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汽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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