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劉○○(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3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
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可參(年籍資料詳卷,又警方移送書誤載其為民國00年生,然從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月日仍可確認被移送人身分,無礙其人別辨識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8日23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警方經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場查獲。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四、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依卷內照片,該空氣槍(含鋼珠1袋)外觀與真槍無異,常人實難辨別其真偽,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攜帶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空氣槍,雖未傷及他人之財產或身體,惟已足使周遭之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被移送人復未能提出有何攜帶空氣槍及鋼珠之正當理由,堪認其攜帶該空氣槍及鋼珠並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已開鋒之開山刀,其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並未敘明其有何攜帶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被移送人以一個意思決意,而發生兩種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罰。審酌被移送人為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經比較上開各規定之量罰及情節,並並綜合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個人狀況、本件尚未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處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違序規定
1
空氣槍1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2
鋼珠1袋
3
開山刀1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