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賴維寬 上列聲請人與內政部間因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經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以電話請示本院 蔡逸媚 書記官辦理。聲請人與其他共同原告等9人前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342號農民請求還地訴訟事件,係由審判長 王茂修 及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合議審判,嗣所提之100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之訴事件,則由審判長 沈應南 及法官王德麟、許武峰承審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特聲請上開二案件之全部承審法官均應依法迴避審理聲請人現繫屬本院之101年度再字第38號再審之訴事件等語。
二、按現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其中,第5款所謂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而第6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則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101年10月30日就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以101年度再字第38號案件受理中,此即聲請人所由聲請迴避之本案訴訟事件。經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案件之承審法官王茂修、林秋華及莊金昌,固曾參與本院99年訴字第342號案件之裁判,然對於該101年度再字第38號案件而言,兩者間非屬同一事件之上、下審級關係,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情形。又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者,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此規定適用。亦即,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與原確定判決裁判之法官,不得再參與再審之裁判。本件101年度再字第38號案件參與審理之法官,均非參與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案件判決之法官,此經本院調閱該等案卷查明無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要件。
此外,本院復查無前揭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另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法官有上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是聲請人具狀聲請負責審理本案之法官應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沈應南、王德麟、許武峰法官亦應迴避本案部分,因該等法官並非參與本件101年度再字第38號案件審理之法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無實益,亦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蔡紹良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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