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69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乙○○之實際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該被告為公示送達;若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乙○○離婚,原告於起訴狀雖載明被告住居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4樓」,惟同時陳明被告已離家出走,本院依上址通知被告,亦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又原告經本院通知,復未到庭辯論,致本案訴訟程序及文書無法合法送達被告。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是否另有可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若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