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6年度湖小字第4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T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丙○○於民國95年12月31日以網路
ATM轉帳方式,原欲自原告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丙○○設於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卻因
錯誤輸入,將「轉入帳號」輸入為被告設於同行之第000000
000000號之帳號,致將上開金額轉入被告之帳戶內,爰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為證
,被告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3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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